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張少軍
關 係 人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 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 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金富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5日、106年4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400,000元、②2,4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①存續期間自94年5月4日至144年 5月3日、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4月5日,清償日期、利息 (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 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蔡金富分別於94年5月5日、106年4月6日簽發貸款 契約各一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元、150,000元、 2,000,000元,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上開本息 ,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負債本金2,086,385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關係人蔡金富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第三人張少雲,再信託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張少軍所有 ,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放款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2年9 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德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024.0 10000分之70 張少軍(10000 分之70 )
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市○○○街00號13樓 德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7層 十三層76.69 76.69 陽台 花台 9.58 1.28 平方公尺 全部 張少軍(全部) 共有部分: 德安段00000-000建號,4,534.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