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120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芷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安晟(原名鄭安成)
住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2之12號
林熙媛(原名林琇媛)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鄭安晟(原名鄭安成)、林熙媛( 原名林琇媛)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立帳郵局及所得資料,以 執行其薪資、存款等債權,惟查,債務人鄭安晟(原名鄭安 成)、林熙媛(原名林琇媛)均已退保;債務人鄭安晟(原名鄭 安成)立帳郵局於南港昆明郵局,地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另債務人林熙媛(原名林琇媛)於花蓮中山路郵局之存款未逾 新臺幣1,000元,執行無實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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