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施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花簡字第5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9號審理中,原告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及第二審 裁判費3分之1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8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後原告撤回上訴,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500元(計算式:1,500/3=500)。前揭訴訟費用均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而尚未繳納。因此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1,000 +500=1,5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