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6號
HLDV,112,司他,46,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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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朱金枝
朱自清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 109年度花簡字第49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9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以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 ,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被告 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第二審判決意旨並未變更 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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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