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1號
HLDV,112,原簡上,1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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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秋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上訴 人 陳國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受 告知 人 金仁義
受 告知 人 金玉美
受 告知 人 陳凱文
受 告知 人 陳湘雲
受 告知 人 陳凱銘
受 告知 人 陳凱廷
受 告知 人 陳凱翔
受 告知 人 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吳秋玉應容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44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但原告通行時不得發出噪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吳秋玉應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移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就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為 袋地,自30年前即藉由通行上訴人吳秋玉所有坐落445地號 土地如附圖A路線所示範圍以連接公路,詎上訴人吳秋玉於 民國105年間,在A路線設置鐵柵欄,並在路上放置花盆,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改走金仁義金玉美 所有之451地號土地如附圖C路線所示範圍以連接公路,然金 仁義亦設置水泥牆阻擋被上訴人通行,致其對外現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而附圖A路線所示範圍現已有完整之道路, 足使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不需要拆掉任何圍牆,只要上 訴人吳秋玉交付鐵柵欄之鑰匙並移除路徑上的花盆即可,應



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僅需要一條可 以通往自家祖宅之道路,如認此非最佳通行方式,請依序依 照附圖C、B、D路線之順序決定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等之土地以連接公路,為 先、備位之請求。
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陳述略以(詳卷 第45頁):所有權人多寡並非對周圍地損害大小之依據,而 需視現況周圍地使用之情形認定,如附圖所示D路線現況為 當地人道路,並可直通省道台八線,若供被上訴人通行,對 周圍地所有權人而言實質上損失甚微,原審主張A路線僅有 一個所有權人、D路線有眾多所有權人,故A路線損害較小, 顯然不當,且A路線上之花盆均重達上百公斤,經估價後全 部移除需花費新台幣(下同)8萬元以上,加上拆除鐵柵欄 之費用應為10萬元,而D路線除有一處約30公分內的高低落 差外,並無任何不堪通行或需改善之處,架設木製坡道亦僅 需千元左右,原審判決就此不論,逕認A路線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稍嫌速斷,且被上訴人之前騎車經過的時間不定,聲 音都會影響休息,干擾上訴人生活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補充陳述略以:(詳卷第73頁)現場履勘結果A路 線上只有放置可移動的花盆,並無任何其他需拆除的障礙物 ,且該路線緊沿445地號邊界,不致影響土地其他面積的使 用,D路線必需繞道經過4筆土地,權利狀態複雜,使用土地 面積也最大且行走困難,原審係已經審酌各項因素所為通行 A路線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上訴人並願意負擔排 除障礙物之費用,於騎車通行A路線時,也會熄火牽車不影 響安寧,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 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787條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444號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鄰近土 地以連接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圖所示之A 、B、C、D路線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得通行以連接公路 之路線,並經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及受 告知人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上訴人主張通行D路線才是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其所有之A路線土地並 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通行何條路線始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依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和原審勘驗筆 錄之記載,暨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土地現況製作勘驗筆錄 及卷內現場照片等可知:
 1、被上訴人所有444地號土地:
  ⑴土地面積240.96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111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900元。(原 審卷299頁)。
   ⑵使用現況:有被上訴人主張為其老家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目前因無道路可通行已有2年無法進入,然庭院仍 可見之前晾曬之衣物,被上訴人稱之前通常約假日時一 個月回來2、3次左右,住1至2天,平日無人居住,但在 台北工作的叔叔會回來,若以A路線通行會做步行或騎 車通行使用。(詳本院卷地107頁、113、114頁) 。



 2、上訴人所有445地號土地:
 ⑴土地面積420.18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111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原審卷301頁)。  ⑵使用現況:為住家使用,其中附圖所示A路線為水泥道路,路徑入口處以鐵柵門阻擋,目前整條為盆栽擺放之用,整條路線經上訴人建物前庭院至445與444地號臨界處,上訴人指稱兩地號以水泥牆為界,上訴人並架上鐵絲網隔離。(詳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7頁、111頁)    ⑶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記載A路線面積37.67平方公尺,以L 型現況為通行路線。 
  3、附圖所示D路線: 
   ⑴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記載D路線面積63.27平方公尺(其 中443地號2.86平方公尺、451地號50.19平方公尺、452 地號6.85平方公尺、471地號3.37平方公尺)    ⑵上述443地號土地為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5人公同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111年1月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451地號土地為楊于玄所有 ,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00元;452地號 土地為金仁義金玉美分別共有,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1600元、47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00元。(詳原審 卷第259至第268頁)
   ⑶使用現況:D路線目前部分為通道,然需轉彎經過富世17 4-1號廚房後方後院部分,該處目前放置有洗衣機、洗 手槽及雜物,且轉彎處有圍籬阻擋,連結底端亦有圍籬 阻擋。(詳本院卷第109、121、122頁)  4、其他B、C路線:
   ⑴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記載B路線面積32.02平方公尺(其 中451-1地號23.07平方公尺、452-1地號1.27平方公尺 );C路線面積30.17平方公尺(其中443地號2.86平方 公尺、451地號20.03平方公尺) 
   ⑵上述451、451-1、452-1地號土地均為楊于玄所有,111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2600元;443地號 土地為為陳凱文陳湘雲陳凱銘陳凱廷陳凱翔5 人公同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900元(詳原審卷第259至第268頁)   ⑶B路線為空地旁水溝,目前整塊空地包括水溝均經以鐵絲網圍住無法通行;C路線位於建物門牌富世174-1號庭院內,目前放置雜物,連接443地號部分築有水泥牆及竹製圍籬。(詳本院卷第108、115至118頁)(四)從上述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444號地為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得請求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而附圖所示之A路線為既成通道,雖目前設 有鐵柵欄、花盆及鐵絲網阻礙通行,且寬度僅1.5公尺, 然被上訴人自陳此為過往未遭阻絕時長此以往之通行方式 ,選擇A路線只要開放鐵柵門、移除花盆及拆除鐵絲網即 可,對比上訴人主張D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然D路線僅部分面積為現供人使用之通道,尚須轉 至富世174-1號廚房後方之後院通行才能通往被上訴人所 有之袋地,並需拆除竹製圍欄及底端水泥牆,且D路線經 過眾多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計多達9人,土地價值亦明 顯高於A路線之公告現值,侵害權利範圍顯然較大,實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另參酌B、C路線土地亦均非既 有道路,如欲供通行之用需分別鋪設道路或拆除圍牆,且 與D路線同有需經過眾多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且土地 價值亦明顯高於A路線之公告現值之情狀,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仍認上訴人所有445地號土地上之A路線即已有道路 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僅需將鐵柵門、鐵絲網及花盆移除, 被上訴人即通行無阻,未存窒礙,應屬被上訴人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主張 移除費用甚鉅且被上訴人騎車通行之噪音會影響作息等語 ,然被上訴人業已當庭同意負擔移除障礙物之費用並以熄 火牽車等不影響安寧之方式通行(詳本院卷第154、155頁 ),此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土地之利用,而使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義務之必然結果,是被上訴人就A 路線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應屬有 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其所有坐落同地段445地號土地 ,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不 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依通行之必要 ,應予補充更正其方式,第二項關於移除費用之負擔亦已當 庭確認由被上訴人負擔,詳如前四、得心證理由(四)述, 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喚鄰居吳典章證明證明被上訴 人原先通行路線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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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