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3號
HLDV,111,訴,293,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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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彭世傑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郡宇
陳罕
陳淑珍
廖子
楊柏鈞

胡晉威即石晉威


方成聖

林宗澔
林恩虹
林義忠
楊耀祥
詹梅玉
鍾喆
鍾穎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妨害秩序等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又本件被告是否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相關 ,屬於本案事實上之前提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案件偵查 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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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