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6號
HLDV,109,訴,386,2023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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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蘭嬌
賴辰和
劉凰娥(即賴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柔靜(即賴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玄造(即賴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思婷(即賴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宗霖
賴星錏
賴湘子

賴姵璇
賴禾溱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呂五妹
彭萬億

彭萬發
彭芷璇
彭萬昌
彭秀蓮
彭武勇
賴阿桶
賴菊花
賴森妹
賴新妹
沈麗鳳

賴建廷
羅武熙

羅武瑜
羅舒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奕文
邱奕豪

邱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
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000年0月間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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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