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陳鈞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前往臺北火 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車站寄物櫃,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拿取,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欲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向李慶風佯稱 :因臉書帳號違反安全手冊,帳戶將被封鎖,需要提供銀行 帳戶供核對,若欲開通臉書帳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 慶風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新臺幣114,141元至 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慶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陳鈞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自 陳最後並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之上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亦使王宇玟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與本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業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上開併辦案件嗣於同年9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審判筆 錄、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該署112年9月28日花檢景合112偵551 1字第1129022142號函附卷可查。從而,因上開併辦部分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