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號
HLDM,112,金簡,5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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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映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
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映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映葒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74號帳戶(詳 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予LINE暱稱「Mr Williams」,而供「Mr Williams」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映葒所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Fastline log istics」聯繫高○○,向高○○佯稱:需先繳交稅金及相關費用 ,方可領取包裹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 月2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85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後,鄭映葒再依「Mr Williams」之指示,於同 日12時53分許提領前開款項後,旋存入至自己申設之幣託帳 戶所綁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4-148*****174號帳戶內(全帳 號詳卷),復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在幣託平台上購入3488.7994個泰達 幣(價值10萬元7850元),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Mr Wil liam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證據名稱:本案證據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25日儲字第1121224961號函暨所附被告鄭映葒帳戶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查本案被 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並轉匯予他人 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帳 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詐欺贓款換購成虛擬貨幣 以隱匿金流,致告訴人高○○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 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 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 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因認無再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雖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 然該等贓款業經被告提領、悉數換購成泰達幣,並轉匯予詐 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 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考 (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33頁),足認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 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是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鄭映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映葒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不詳日期,將自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臉書、LINE暱稱「MR WILLIAMS」、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5月20日起,以臉書帳號「LUCAS CHANG」結識高○○後,向 高○○佯稱:其為中華航空飛行員,要郵寄包裹,但須高○○先 繳交稅金及相關費用,方可領取包裹云云,致高○○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9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850 元至鄭映葒郵局帳戶內,鄭映葒嗣依據「MR WILLIAMS」之 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仁里郵局提領 現金10萬7850元,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臺灣銀行臨櫃存 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其花蓮縣○○ 鄉○○村○○○街000號戶籍地內以手機登入幣託平台,將幣託平 台內自己之3488.7994元USDT(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10萬 元)轉至「MR WILLIAM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高○○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映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將自己郵局帳戶提供予網友「MR WILLIAMS」,以及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MR WILLIAMS」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故意,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認識網友「MR WILLIAMS」,112年4月份對方表示有個臺灣女性朋友在買賣比特幣,想要借用伊的比特幣帳戶買賣比特幣,所以該名女性朋友先將10萬7850元匯到伊郵局帳戶後,伊就將款項領出存到自己臺灣銀行帳戶,然後用幣託平台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帳號,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只是單純替網友購買虛擬貨幣,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購買虛擬貨幣記錄 被告依照「MR WILLIAMS」指示,提供郵局帳號,並代為提款後,購買泰達幣交付對方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甫以類似手法 ,將自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網友,並 代為提款購買比特幣,該帳戶遂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其他 被害人,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6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前案 偵查過程中,應當已知不可任意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本案 中仍未能記取經驗,再度為此類高風險之行為,購買虛擬貨 幣之手法亦與前案極其相似,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提供郵局帳 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R WILLIAMS」,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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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