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號
HLDM,112,金簡,46,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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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
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扣案之劉姿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99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姿伶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 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李組長-李光洙」之人(下稱「李組長-李光洙」 )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惟尚未取得),即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992號(詳細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LINE傳 送予「李組長-李光洙」,而供「李組長-李光洙」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姿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26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 工作機會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足證劉姿伶主觀上得預見詐騙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 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曾后卿閱覽後而與LINE暱稱「Lind a指導輔導員」(無證據足證與「李組長-李光洙」為不同人



,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聯繫, 「Linda指導輔導員」向曾后卿佯稱:需先匯款,始能將投 資獲利提領等語,致曾后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內,劉姿伶再依「李組長-李光洙」之指示,於同日20 時53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並轉匯至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
二、證據名稱:本案證據除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027號函暨所附被告 劉姿伶帳戶資料、被告劉姿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1至53、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款項並轉匯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共 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卻為圖得報酬,依指示為提領並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被害人曾后卿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 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與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失,有辯護人與被害 人間之簡訊擷圖、聲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83至85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惡性、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贓款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 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責相符之刑罰。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前即已積極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 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78頁)及被害人同意緩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 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 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且查本案中信帳戶尚未經終 止銷戶,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可證,本院因認該 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業將贓款轉匯予 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 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劉姿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組長-李光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3 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協助轉匯款項,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之家庭代工訊息,經曾后卿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Linda指導輔導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7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劉姿 伶再同日於20時53分許,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3 萬元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后卿發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組長-李光洙」之人匯款,作為獲取點數之任務,並於收到匯款後,親持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 2.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以獲取獎金2,000元(即平台點數2,000點,點數可1:1換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 被害人曾后卿因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為獲取2,000元獎金,依「李組長-李光洙」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3萬元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真實姓年籍不詳、自稱「李組長-李光洙」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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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