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采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應采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至同年00月0 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 其當時之男友范雅清使用,然就范雅清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未 盡注意義務,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自己為單親媽媽亟需用錢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應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劉宇軒、黃威憲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 花蓮分行111年9月28日花蓮字第1110003594號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友人後,未注意友人如何 使用帳戶資料,導致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二位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108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劉宇軒 107年12月起 1月6日14時58分 1,500元 1月7日16時37分 1,000元 1月9日1時41分 500元 1月10日0時8分 250元 1月10日15時18分 500元 1月12日14時50分 200元 1月18日7時54分 1,000元 1月19日18時42分 500元 1月21日23時2分 2,000元 1月28日7時54分 1,000元 3月3日9時19分 600元 3月19日10時12分 700元 5月7日8時5分 500元 5月9日7時56分 1,000元 2 黃威憲 108年5月起 5月19日8時45分 3,000元 5月20日20時38分 3,000元 5月21日21時40分 4,000元 5月23日10時18分 2,000元 5月24日18時12分 5,000元 5月28日7時14分 5,000元 5月29日18時39分 4,000元 5月31日18時9分 4,000元 6月1日21時47分 2,000元 6月2日9時23分 2,000元 6月3日18時5分 5,000元 6月5日18時5分 6,000元 6月7日8時36分 5,000元 6月8日21時7分 4,000元 6月9日20時49分 1,000元 6月9日20時51分 3,000元 6月12日7時7分 2,000元 6月13日18時11分 3,000元 6月15日12時1分 3,000元 6月18日18時6分 2,000元 6月21日10時19分 1,000元 6月22日9時25分 2,000元 6月24日18時11分 2,000元 6月25日18時17分 1,000元 6月26日20時24分 5,000元 6月29日6時24分 2,000元 7月1日7時11分 2,000元 7月3日18時24分 1,000元 7月5日18時8分 1,000元 7月6日18時52分 1,500元 7月9日7時21分 1,000元 7月11日7時30分 1,000元 7月12日7時17分 3,000元 7月13日14時25分 4,000元 7月15日7時26分 2,000元 7月17日18時10分 2,000元 7月19日11時11分 2,000元 7月20日13時21分 1,000元 7月20日21時41分 2,000元 7月22日18時22分 2,500元 7月24日20時10分 1,000元 7月28日7時28分 2,000元 7月31日7時34分 1,000元 8月2日7時22分 1,000元 8月3日11時24分 1,000元 8月5日7時23分 1,000元 8月7日7時28分 1,000元 8月7日18時10分 100元 8月8日18時9分 2,000元 8月9日12時35分 2,000元 8月10日17時57分 1,000元 8月12日18時13分 1,000元 8月14日20時6分 2,000元 8月16日18時6分 3,000元 8月18日10時29分 1,000元 8月19日18時29分 3,000元 8月21日7時18分 1,000元 8月22日17時51分 3,000元 8月23日18時21分 2,000元 8月25日9時31分 2,000元 8月27日7時26分 2,000元 8月29日21時41分 2,000元 9月1日11時27分 1,000元 9月1日14時10分 1,000元 9月1日18時27分 1,000元 9月4日18時13分 6,000元 9月7日21時26分 2,000元 9月9日19時46分 2,000元 9月11日18時1分 3,000元 9月13日11時3分 4,000元 9月15日9時19分 2,000元 9月17日6時52分 4,100元 9月21日7時33分 2,000元 9月23日18時18分 4,000元 9月25日18時32分 2,000元 10月1日7時23分 2,000元 10月4日7時27分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宇軒11,250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劉宇軒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劉宇軒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威憲185,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黃威憲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