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號
HLDM,112,金簡,4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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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萍JOANNA SII CHONG PING,馬來西亞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37號、第4398號、第5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月19日9時
8分前某日、時許,」更正為「11月16日17時18分許起至同
年月00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吉安鄉之居所(地址詳卷
),以通訊軟體LINE」、第13行「再由」更正為「,由徐春
萍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其餘款項均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春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
帳戶帳號、密碼(下稱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收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
團用以提領、轉匯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
適用,認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本案告
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迄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告
訴人乙○○則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73頁)。惟念被告本案前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案
犯罪所得、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



告固於本院中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 依被告偵查中供述:我於110年11月16日提領元大帳戶所 剩款項為新臺幣53元,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31分許自行提 領該帳戶1萬元,我不確定這些錢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偵2 037號卷第100至101頁),復查元大帳戶明細表可見告訴 人甲○○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僅有53元,經其匯入款項並 遭轉匯後餘額為1萬151元,另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2 時31分提領1萬元等情,有該帳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高 市警卷第21頁),是認被告對其提領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 得有所認知,且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 報酬,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前揭說明及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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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