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林清松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林清松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 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林清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46 分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0號統冠聯合超市鳳林店前, 趁黃蓮華所有自行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據 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之用,經警受理報案後,調閱路口監 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松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黃蓮華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