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273號
HLDM,112,花簡,27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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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 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 03號、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50 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 旨,足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可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揭詐欺案件,復 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4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上述 詐欺案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10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然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核與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說明本案類似自傷之施用毒品犯行 與前案財產犯行間,有何罪質或手段有關連或類似性,致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認 檢察官就此應加重被告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其自願到警局接受採尿、犯 後坦然承認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寅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 99、100、101、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不料其 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時3 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7月7 日1時3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 112年7月7日1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該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3號函附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



應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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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