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冷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冷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同日密接之時間詐欺告訴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 前案構成累犯其中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 詐欺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 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詐取他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萬0,412元現金,屬於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郭冷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冷杉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入監執 行,108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12年2月中旬,李賢能因故結識郭冷 杉,並於同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冷 杉(LINE暱稱:Flower)詢問其是否有在處理日本旅遊代辦 事宜,詎郭冷杉明知其無法處理日本旅遊代辦事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賢能佯稱: 欲詳細了解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忻茹」之人云云。郭 冷杉再1人分飾2角,迨李賢能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以微信 聯絡「忻茹」後,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忻茹」之 身分向李賢能表示:其為板橋雄獅旅遊社之員工,可安排日 本旅遊云云,李賢能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表所示之帳戶。嗣李 賢能驚覺有異,向雄獅旅行社查證及以網路查詢得知其保險 金尚未繳納,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賢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冷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賢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復有帳戶個資檢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33774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 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之財產類型犯罪,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 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0,412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3萬2,038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2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0874元 同上 同上 3 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上午9時8分許) 1萬7,50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