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
110年5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
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
之科刑經驗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
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
被 告 黃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毒品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偵字第843號、108年毒偵字第170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108年9月5 日執行完畢。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 14時20分許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花蓮
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安非他命後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於112年4月2日14時20分 許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4130 14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野生動物保育、毒品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偵字第843號、108年毒偵字第170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108年9月 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