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98號
HLDM,112,花原簡,9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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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淡藍 色」更正為「青綠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及侵占他人遺失 物之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腳踏車1臺業經被 害人鄭涵予自行尋回,業據被害人鄭涵予於警詢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4頁),惟其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 錢包等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詹李岳翰,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現金800元、錢包1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詹李岳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臺,業經被害人鄭涵予自行尋回,業



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被告侵占告訴人詹李岳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護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等物,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告 訴人詹李岳翰發現物品遭侵占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 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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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