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金榮於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花 蓮縣萬榮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 ,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因員警發覺馮金榮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55 分許對馮金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 人危害等語(見警卷第21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 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 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馮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榮於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馮金榮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馮金榮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馮金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