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168號
HLDM,112,花原交簡,168,20231011,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螢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 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 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簡易判決之記 載,因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等節,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而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論處,原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 附表所示「原判決內容」屬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 容」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三、論罪科刑(一) 核被告黃思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核被告黃思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判決四、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