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才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輛」
等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應補充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增列「車
籍資料」、「駕籍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查迪(YONGTHONG CHATREE)雖具狀表示其所受傷勢
非僅有普通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回
覆略以:病患非重大傷病,但因為傷及脊椎,所以仍有上肢
麻木情況,需更長期追蹤治療及觀察等語,有該院病情說明
書在卷為憑(院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故自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警卷第7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
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
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俱
非輕微,且就診、治療之過程漫長,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
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
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
解;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藍才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才清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民權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德街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 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有查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駛至,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查迪受有頸椎第3至第7節創傷性椎間盤 突出傷害。
二、案經查迪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藍才清之供述。
(二)告訴人查迪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