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48號
HLDM,112,聲,54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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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世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
、11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世全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欄」所示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卷證資料(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部分,應予遮隱),但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世全(下稱聲請人)欲聲請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妨害性自主案 件(下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內A女(即代號3356-1 03043號之女子)、B女(即代號3356-103048號之女子)、C 女(即代號3356-103049號之女子)、魏子棨王孝宇、黃 志軒沈女(即沈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審判筆錄。 此外,聲請人要提告該案檢察官,故欲聲請本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卷內D女(即代號3356-103192B號之女子)、E女( 即代號3356-103192號之女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審 判筆錄等語。
二、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 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依109年1月8日增訂公 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 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 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 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 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惟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仍須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若未釋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 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聲請 人聲請付與之上開本案卷證影本: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A女、B女、C女、魏子棨王孝宇黃志軒沈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部分之審判筆錄:  聲請人以為提出再審之訴訟所需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付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卷宗證物影本,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除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部分之個人基 本資料外,自應准許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聲請人所 請求之本案卷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物影本(惟附表編 號1「備註欄」所示部分,應予遮隱),並諭知聲請人就前 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D女、E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部分之審判 筆錄:
  聲請人以該部分經判決無罪,欲向檢察官提告為由,請求付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卷宗證物影本,可見被告並非基 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而聲請此部分卷宗證物影 本,與刑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未合。又聲請人稱聲請付 與此部分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提告他案之用,已與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之目的相 違。是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卷宗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物 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備註 1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卷內之證人A女、B女、C女、魏子棨王孝宇黃志軒沈OO之審判筆錄影本。 左列筆錄影本下列部分應予遮隱: ⒈朱世全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聲請人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 ⒉左列以外之證人到庭證述部分(部分屬非聲請人聲請之範圍,部分屬應予駁回之範圍) 2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卷內之證人D女、E女之審判筆錄影本。 聲請人聲請左列筆錄影本部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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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