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29號
HLDM,112,聲,52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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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琡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遵守附表「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無逃亡前例,且無經濟能力負擔逃 亡成本,與母親關係緊密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已認罪,願為 自己行為負責,目前已籌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擔保金聲請 具保,將來會如期開庭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 因,但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已足以擔保被告 於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中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認無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裁定命被告提出3萬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並於本案終結前不得與證人陳奕錡陳君翰 、乙○○聯繫及接觸,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每 週一次向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報到;然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審酌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罪責非輕,被告為脫免罪責 仍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出所前後之實際居住地未在花 蓮地區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如無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無從 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仍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 押之必要,故續予羈押,然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又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 報到;二、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第116條、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衡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奕錡陳君翰、乙○○證述明確,並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行車軌 跡紀錄、交易明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 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復佐以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脫免罪責,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甚高。從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而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 原因存在。
五、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但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中皆坦承全部犯罪,併衡諸被告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謀生技能等情,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雖本案尚有羈押原 因存在,認科予被告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 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降低其畏罪逃亡及使 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 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 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考量被告自述與乙○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陳奕錡有一定之交誼關係,又陳君 翰為本案購毒之人,實務上常有購毒者嗣後迴護販毒者之情 形,故被告與陳奕錡陳君翰、乙○○間仍存有串供之風險, 而有不得與前開證人接觸、聯絡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與證 人陳奕錡陳君翰、乙○○接觸、聯絡。
六、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 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限制住居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應遵循事項 於本案終結前不得與證人陳奕錡陳君翰、乙○○接觸及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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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