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義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義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 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 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1年10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均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 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 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8月+4月=1年)。
㈢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各罪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於裁 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 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