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9號、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昌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昌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 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情節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日期均為000年00 月間,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高,可認具有高度重複非 難性,且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 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中旬某日 109年11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第1068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