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6號
HLDM,112,簡,7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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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璟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璟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簡
愫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璟勝明知其姊簡愫瑱未同意或授權其於如附表
所示本票簽名、捺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統一超商2樓,以
簡愫瑱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簡愫瑱」之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以為「簡愫瑱」背書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持該本票作為擔保交付謝百勇
以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簡愫瑱、謝
百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簡愫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百勇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證人郭姿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1
、15-17、21-23頁、偵卷第21-2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借款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25、27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簡愫瑱」署名與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簡愫瑱為被告之手足
,惟被告竟為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簡愫瑱之同意
及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簡愫瑱之署押,並據
以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信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其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 「簡愫瑱」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TH No.520651 15萬元 簡璟勝 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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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