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號
HLDM,112,簡,14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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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絲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絲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馬絲妮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陳賴麗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賴麗華因感情 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 語、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同意不予 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 照服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額賠償金,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陳賴麗華                    馬絲妮 
        楊加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加富陳賴麗華前為交往關係、楊加富與馬絲妮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事發時為交往關係,陳賴麗華與馬絲妮因爭風 吃醋而有爭執,詎馬絲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7月11 日7時23分許,以社團軟體臉書傳送「你敢來這裡我會教訓 你,記住」之訊息予陳賴麗華,致使陳賴麗華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陳賴麗華之安全。陳賴麗華因此不滿,而於111年7 月12日6時50分許,至楊加富位在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外 ,與馬絲妮發生爭執,陳賴麗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馬絲妮,馬絲妮、楊加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 打陳賴麗華,致陳賴麗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勢,馬絲妮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 、左頸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勢。二、案經陳賴麗華、馬絲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楊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馬絲妮、陳賴麗華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楊加富有與被告陳賴麗華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2被告馬絲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馬絲妮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陳賴麗華之事實。 (2)證明被告馬絲妮、楊加富陳賴麗華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扭 打之事實。
3被告陳賴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馬絲妮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陳賴麗華,告訴人 陳賴麗華觀看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馬絲妮、陳賴麗華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 。
4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
  證明被告馬絲妮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陳賴麗華之事實。5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賴麗華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鈍挫傷、頸部鈍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馬絲妮因此受有左臉頰擦 傷、左頸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勢 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絲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楊加富陳賴麗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馬絲妮上開恐嚇、傷害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馬絲妮、楊 加富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告訴人陳賴麗華雖認被告馬絲妮除傳送「你敢來這裡 我會教訓你,記住」之訊息外,另有傳送「不要臉」等訊息 予告訴人陳賴麗華,因認被告馬絲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馬絲妮雖有傳送「不要臉」等 訊息,然該訊息並非公開傳送,也非群組傳送,難認有何「 公然」之情狀,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與被告馬絲妮傳送「你敢來這裡我會教訓你,記住」 之訊息之時間密接,應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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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