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得手後走道 路旁」應更正為「得手後走到路旁」,並增列「被告許永春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屢遭追訴處罰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41頁);兼衡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承 貪心之犯罪動機、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因健康狀況無法 固定工作、週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扶養負擔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5,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 被害人陳瑜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自新之機會。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5年3月8日
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惟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陳瑜瑄達成調解,且本案行為後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簡字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本院認本 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