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號
HLDM,112,簡,128,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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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4號、第4591號、第4592號、第4784號、第4947號、第4948號、
第4949號、第5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7號、第3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罪數,除如下更 正、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第2行「24分」更正為「42分」、第3 行「括損」更正「刮損」。
(二)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姓氏陳延瑞」均更正為「張延瑞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徒手竊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有、管領之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物品 ,部分物品尚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另任意毀 損他人所有汽車,而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受有損害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部 分物品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詳下述),減 輕其行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需 扶養住院中的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字第128號 卷第59頁)及各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



價值、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 、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角質軟化貼片共4盒、編號5所示 麥當勞豬肉滿福套餐1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安全帽1頂,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經查尚未發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應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 三所示安全帽2頂及附掛於安全帽之A1藍芽耳機2組、犯罪 事實七所示重乳拿鐵1瓶,固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 已原物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被害店長徐婉 華之警詢證述、所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 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見警747卷第39、49至5 3頁,警794卷第23頁,警024卷第8、1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竊取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熱狗1支;犯罪事實八所示米酒1 瓶、啤酒(台啤)1瓶、花生1包、鮮奶1瓶、茶葉蛋1顆, 固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35元與被害店長徐婉華、現金183元與被害副店長陳 袁惠珍,有被害店長徐婉華之警詢證述、被害副店長陳袁 惠珍之警詢證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明細附卷可佐(見警 024卷第8頁,警503卷第14、27至29頁)。前開部分雖非 屬犯罪所得原物發還,惟實際上已達填補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效果,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 恐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釘1支, 被告供稱是路邊撿拾後隨意丟棄等語(見警012號卷第9頁 ),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物品未據扣案,且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 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許明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質軟化貼片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豬肉滿福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六 許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七 許明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八 許明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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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