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政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5月25日」更正為「10月25日」、第13行「13時30
分」更正為「13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
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節,公訴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 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呂達裕心生畏怖, 並受有財產損害,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 、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提供門號數量、所 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 ,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本案行為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於本 院中供稱:我賣門號拿到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另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元,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