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顯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顯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 花蓮縣○○鎮○○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於同日19時5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姜顯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造成自己與公眾行 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