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44號
HLDM,112,毒聲,144,202310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孝男於民國112年5月22日0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根2巷31號之居所,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21號函 及函附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12年5月22日,檢體編號C00000 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未再有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 見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已 逾3年。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 09年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 確定(本院110年聲字第196號裁定),於110年8月22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毒品成癮之依賴程度漸深,難以憑藉較不具拘束力之 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方式改善及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 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 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