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國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拾 獲謝沅宏所遺失之「三星牌S22+」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 占入己。嗣經謝沅宏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沅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葉 國慶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沅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幀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475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 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竟因一時貪念 ,拾得後侵占入己,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61頁),非無悔意,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而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 依和解內容賠償後,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