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謦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謦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謦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4月間,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 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倘符 合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再行審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花蓮縣新城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12年10月16日為本案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10月16日花檢景乙112執保助30字第11290231 4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查,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然於前案緩 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情事,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因屬應撤銷宣告,非本院得予裁量者,故尚無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