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71號
HLDM,112,撤緩,7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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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順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順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1年10月7日、111年12月4日犯妨害名譽犯行,經本 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25日, 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為本轄之花蓮縣吉安鄉地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於程序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科刑如前述甲案、乙案所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 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是本件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甲案,係 駕駛車輛負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所提供之土地堆置; 乙案所犯者,乃因感情因素,以網路張貼足以貶低或減損該 案告訴人名譽及社會信用之文字,二案無論犯罪手法、型態 ,甚或犯罪動機,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 ,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確實 僅有前、後兩案,而無其他犯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 覆犯罪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 甚且,法院於乙案量刑審酌時,考量受刑人已當庭向該案告 訴人道歉,並審酌該案一切情節,量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 金之刑,屬低度自由型,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 基礎,則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問,是本件除上開判決書 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他 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 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 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乙案 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甲 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僅以受 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內另犯乙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甲 案之緩刑宣告,容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末者,本件聲請雖予駁回,惟受刑人日後若再觸犯刑 章,所犯惡性、罪質致甲案之緩刑宣告,已始一般通念難再 期待預期矯正之效果,法院仍得因檢察官之重新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諭知,期受刑人仍應恪遵法律,勿再觸法網,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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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