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66號
HLDM,112,撤緩,6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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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45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欣明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賠償被害人唐淑 芳、楊松彬,該判決於110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內,僅支付被害人第一期損害賠償金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均未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2 年9月15日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受刑人亦未前往報到,且未 提供支付賠償金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欣明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下列負擔:「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楊松彬15萬元,自110年5月起,分29期給付,每月15日前匯 款5000元至被害人楊松彬指定之帳戶;應給付被害人唐淑芳 8萬元,自110年5月起,分15期給付,每月15日前匯款5000 元至被害人唐淑芳指定之帳戶」,又前開判決已於110年7月 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命履行上開賠償條件 ,上開執行傳票雖經受刑人之同居人林玉彩簽收,然其未於 112年9月15日到庭說明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參。而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給 付被害人楊松彬唐淑芳各人5000元,其餘各期之賠償金均 未給付等情,有112年9月15日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另本院對於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通知 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到庭說明,然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考量自身 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同意前開和解條件,故前開判決課 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 後,僅為部分賠償,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其 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難認其 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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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