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簡瑞鼎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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