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宦 (原名高勝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1號),本
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高 東宦已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偵緝 自1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至86頁),辯護人亦出具書 狀為認罪之答辯,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興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吳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可認本案犯罪事證相當明確,且辯護人、公訴檢察官亦均同 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應無仍依 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因為謀一己私利,無端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金錢、手 機、平板電腦等物品,金額雖非甚鉅,然已對被害人之居住 生活安寧造成嚴重之影響,本案並查無客觀上可認被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74條緩刑之適用:
雖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黃興強達成調解,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上 表示:願體諒被告所呈現之悔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因另犯竊盜案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438號、439 號、440號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本院審 理中,此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故本院認本案 無以暫不執行本案之刑為適當之情狀,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 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 被害人黃興強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免於恐懼之自由,然其於犯 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予被害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已得被害人宥恕,並已當場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月收入1萬3 000元、未婚、無小孩及親屬賴其照養(見本院卷第86頁) ,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黃興強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3萬 元予被害人收受,被害人表示其餘請求權拋棄等情,此有本 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案被害人已取回其遭竊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高東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宦(原名高勝德、綽號阿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約22時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0號4樓之1,趁屋主黃興強外出之際,以不明方式打啟 大門鎖頭,侵入黃興強居住處所,竊取平板電腦(Samsung A8、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一台、華為牌手機一支(價值約3 500元)、華碩牌(ZenFone6)手機一支(價值約5000元)、現 金約50,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東官於偵訊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黃興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紙(
警卷第45至59頁)在卷足憑。其中前揭照片編號16,係花蓮 縣○○市○○街00○0號外某店家於111年3月13日約22時20分許之 監視器畫面,其中影像之人,經同案被告吳伊澤指證即為被 告高東宦,有吳伊澤於警詢(111年4月8日)筆錄(警卷第9頁 )及本署偵訊(112年4月10日)筆錄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跟 吳伊澤一起去的。門是吳伊澤開的,這個地方是吳伊澤帶我 去的。」云云(見111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第2頁)。業據同案 被告吳伊澤於偵訊時否認,供稱「(問):你們有無進入房 間內?)答:沒有,高東宦也沒有進去。」「晚上的我不知 道,我去的是下午,晚上的我沒有去。」等語(見112年4月1 0日偵訊筆錄第3頁),僅坦承當日下午15時許,在同址屋外 竊取筆記型電腦一部,而否認同日晚上22時許,與被告高東 宦共同進入同址屋內,竊取犯罪事實所示物品等情。且據前 揭花蓮縣○○市○○街00○0號外某店家於111年3月13日約22時20 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並無同案被告吳伊澤之影像。故本 案實難認係被告高東宦與同案被告吳伊澤共同犯之,據現有 事證,僅得認定係被告高東宦一人所為。
二、核被告高東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