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與林明昌(另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9時2 4分許,踰越址設花蓮縣○○鄉○○街000號之臺灣觀光學院(下 稱本案學院)圍牆入內,並於本案學院校區宿舍後方機房處 ,由林明昌持石塊破壞電纜線外管,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如附表所示電線破壞剪,剪取電纜線共計54.1公斤(下 稱本案電纜線)後,徒手開啟該處旁之鐵皮屋喇叭鎖,將本 案電纜線移置入鐵皮屋內,再由林明昌持上開破壞剪將本案 電纜線分段,林進財則協助包裝而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1、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明昌、證人黃○宏、阮○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3至25、39至41、45至4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9至59、63、65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明昌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前並無 任何與竊盜有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正值壯年,不思 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 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得之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41、63頁);4、 共同被告林明昌因同一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 30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5、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貧寒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因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 證人黃○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見警卷第41、63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就扣案共同被告林明昌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破 壞剪,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0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三)另就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斜口鉗、老虎鉗、螺絲起子、 鐵鎚(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8、10)之物,並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