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勳
張承龍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承龍因需用錢,擬至花蓮縣○○鄉○○村○○00○0號之煙波飯店 地下室工地(下稱本案行竊地點)行竊變賣得款花用,而前往 與王世勳謀議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 車輛)前往上址行竊,謀議既定,張承龍、王世勳遂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5日0時30分許 ,共同駕車前往本案行竊地點場勘,張承龍復將客觀上可為 之兇器電線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 2、6至10)及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以 利行竊使用,張承龍、王世勳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鍾 兆禮所有並置於上址工地,重量不詳之電線(詳細時間、地 點、行為,均如附表一所示)。二人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後, 隨即變賣共得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且由張承龍全數取得 花費。嗣鍾兆禮察覺電線短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於
111年7月22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二、案經鍾兆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承龍、王世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張承龍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院 卷第78至7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承龍、王世勳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兆禮及本案行 竊地點保全人員丁灯發、江秋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 告二人之手機對話截圖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 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失竊如提出之遭竊物明細表所示之 電線數量(警卷第41頁),然此節為被告王世勳所否認,並 於警詢中稱:伊認為數量沒這麼多、伊與張承龍於111年7月 15日竊取電線1捆、17日竊取電線2捆、18日竊取電線2捆、 共得手3次,共電線五捆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張 承龍則稱不記得數量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衡以被告二 人行竊時間橫跨將近3日,期間難以排除另有他人行竊,且 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其失竊電線數量尚待清點,是本院依 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竊得告訴人所提出遭 竊物品明細所示之電線數量,依罪疑唯輕,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刑事法理,並稽之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認被告二人所 竊得電線數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世勳於本院審理雖稱:我原以為張承龍是要走工地大 門,不知張承龍係翻牆入內,但我承認犯罪等語(院卷第78 頁)。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 、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 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 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 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 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為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 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 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 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 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 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 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 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 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 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王世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借張承龍車子,所以 就陪張承龍一起過去等語(院卷第96頁),及於警詢供稱:我 與李承龍前往新城鄉煙波飯店旁工地行竊,分工係由我負責 把風,李承龍進入工地行竊,行竊手法是李承龍用他所攜帶 之破壞剪破壞大門鐵鍊後進去並行竊,我們皆是駕駛自小客 AXT-1033前往該工地行竊,我們倆會互換駕駛,都是我們兩 人行竊。111年7月15日0時30分許,我與張承龍兩人一同前 往工地場勘後,發現電線位於地下室一樓房内,我們確認有 電線可偷取並看有沒有人看管後,原本打算今天先這樣就好 ,但是李承龍自己說還是要去行竊,所以我們才在當日3時 許又折回工地行竊等語(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張承龍向被 告王世勳於111年7月15日凌晨商請一同駕車前往本案行竊地 點時,即係基於行竊目的前去上址場勘,足可認定斯時,被
告二人已有共同實現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再參以卷內現場 照片編號1、2(警卷第79頁),可知本案行竊地點為工地, 該處除有大門外,周遭亦設有圍牆,是行竊者因見機行事或 應變情勢,不論從大門入內行竊,或翻牆入內行竊,均未超 越一般社會通念,再被告王世勳主觀上認知「被告張承龍踰 越大門入內行竊」,與被告張承龍實際行「踰越牆垣入內行 竊」,均係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條件,二者並無 明顯不同,是被告張承龍踰越牆垣入內行竊,未超出一般人 於此客觀環境所得想像或預見,是被告張承龍之實際行為, 未使被告王世勳所預想之行為歷程發生重大偏離,應認仍屬 被告王世勳所能意會之犯罪計畫範圍之一部,自不影響其與 被告張承龍犯意聯絡之判斷,準此,被告二人自仍應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2.又被告張承龍雖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6至10所示之 電線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或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王世勳 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其再翻牆入內並徒手行竊,惟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物, 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殺 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 ,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亦不以行 為人實際上是否持以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扣案電線剪、美工刀、螺絲起子 等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核屬兇器無疑,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張承龍既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 攜帶上述扣案兇器於本案行竊地點翻牆行竊,是不論其有無 持上開扣案兇器行竊,均已構成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行 。然上開扣案兇器係被告張承龍自行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 被告王世勳對此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張承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帶這些物品,但是我放在後車庙内,王世勳不 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王世勳於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張 承龍身上有帶工具等語在案,且互核相符(院卷第78頁), 又本案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王世勳於案發之初即已知悉被告 張承龍有攜帶上開扣案兇器之積極證據,衡以被告二人計畫 之竊取電線乙事,在經驗法則上未必定需以材質堅硬之物或 剪刀始能行竊成功,是被告王世勳確有可能無從預見被告張 承龍已攜帶扣案兇器行竊,應認被告張承龍攜帶上開扣案兇 器行竊部分,已超越被告王世勳原先擬定由被告張承龍翻牆 入內行竊之計畫內容,軼出之犯意聯絡範圍,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已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無從認被告王世勳尚須 就被告張承龍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3.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 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 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 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 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承龍於警詢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踰 越牆垣進入工地,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線剪,剪斷工 地大門鎖鍊再竊取電線等情(警卷第29頁),核與王世勳於警 詢中已明確供稱:分工係由我負責把風,李承龍進入工地行 竊,行竊手法是李承龍用他所攜帶之破壞剪破壞大門鐵鍊後 進去並行竊等語相符(警卷第13頁),是被告王世勳縱於本案 之初並未預見被告張承龍有攜帶兇器之行為,然其在被告張 承龍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之時,對於被告張承龍 以兇器實行竊盜已有認知,並仍在外把風,顯具有共同實現 竊盜犯行之意欲,就此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承龍部分:
核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㈡就被告王世勳部分:
1.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世勳就附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起訴書第2頁),惟本案經審理後,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世勳於事前對於被告張承龍攜帶扣案兇 器一節,有所認識,被告張承龍此部行為,已超越被告王 世勳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範圍,業經本院析論如上,故就 被告張承龍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難認被告王世 勳亦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提起公訴,容有 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2.核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承龍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雖獨自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構成要件,雖仍應以該加重罪名論罪,惟此仍無礙其與被告 王世勳所應負共同踰越門扇牆垣竊盜之責,故仍於主文諭知 「共同」,併予敘明。
㈣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承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第1頁、第3頁),惟按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甚明。查:被告張承龍雖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張承 龍前揭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7月25日,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卻 分別為111年7月15日、17日、18日,顯見被告張承龍並非前 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此部所指,容有誤會。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王世勳):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王世勳犯行固值非 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非實際下 手實行竊盜之人,其所參與者僅為一同駕車前往並把風,並 非居於犯罪主要角色,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詳後述), 所為惡性尚非重大,然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 達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王世勳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 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王世勳所為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承龍正值壯年,又非 無工作能力,竟因缺錢花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以立法者特意禁止之手段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王世勳明知竊取他 人財產為法律所明禁,均仍因朋友情誼,不當義氣相挺,共 同前往行竊並擔任把風工作,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被告二人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犯 後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上酌上述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涉個人隱私,詳見 院卷第96頁),暨本案尚未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意 見表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承龍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 用,業據被告張承龍自陳在案(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用以搬運電線之 本案車輛,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第三人陳春英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39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係陳春英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二人使用,是本案車 輛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上開電線變賣後,均交由 被告張承龍使用等情明確(院卷第96頁),此外,又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王世勳因本案犯行而確實享有若干不法利得, 堪認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張承龍獨 得,且未分贓予被告王世勳,是本案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張 承龍一人處分及管理,參諸上旨說明,自應向被告張承龍宣 告沒收。
2.被告二人竊得如附表所示電線,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參之 前述告訴人所提之遭竊物品明細(警卷第41頁),可知原存 放於本案行竊地點之電線種類眾多,且市價各有不同,而本 案並未扣得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線,無從得知被告二人實際 所竊得之電線種類為何,是本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故應以變賣電線所得之 金錢為本案犯罪所得。參之被告張承龍於警詢供稱本案竊得 之電線,陸續變賣後共得40,000元(警卷第27至29頁),復 經本院審理時與其確認無訛(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王世 勳於警詢供稱:我們竊取電線後,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花變 賣,變賣共新臺幣4萬多元等語(警卷第21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張承龍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又此部 分尚未發還告訴人,亦無不得或不宜沒收之情形,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承 龍項下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之沒收,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及 行為及分工 起訴書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 1 於111年7月15日3時3分許,在本案行竊地點。 張承龍、王世勳共同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行竊地點,並由張承龍翻越該處牆垣進入工地內,再徒手竊取重量不詳之電線一批,並搬運至本案車輛,王世勳則負責在外把風。二人竊得上開電線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犯罪事實一(一) 王世勳 王世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龍 張承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7月17日23時,在本案行竊地點。 王世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承龍至本案行竊地點,並由張承龍翻越該處牆垣進入工地內,再徒手竊取重量不詳之電線二批,並搬運至本案車輛,王世勳則負責在外把風。二人竊得上開電線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犯罪事實一(二) 王世勳 王世勳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龍 張承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7月18日23時,在本案行竊地點。 王世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承龍至本案行竊地點,並由張承龍翻越該處牆垣進入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線剪,剪斷工地大門鎖鍊,再竊取重量不詳之電線二批,並搬運至本案車輛,王世勳則負責在外把風。二人竊得上開電線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犯罪事實一(三) 王世勳 王世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龍 張承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長式電線剪 2把 2 短式電線剪 2把 3 綠色絕緣膠帶 9個 4 紅色絕緣膠帶 10個 5 白色絕緣膠帶 10個 6 十字螺絲起子 1把 7 一字螺絲起子 1把 8 美工刀 1個 9 大美工刀片(18mm,8節) 5片 10 超大美工刀片 5片 11 黑色袋子 1個 12 彩色袋子 1個 13 藍色抹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