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周少卿因而受有」更正為「韓月美因而受有」 。
㈡證據:監視器擷取畫面3紙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是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部分,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 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 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少卿因本案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韓月美所受之傷勢非輕 ,其等於偵查中自行商談及本院調解時,均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之意見差距甚大而未能和解一節,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影本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犯罪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併為緩刑之諭知,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周少卿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卿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慶豐十五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韓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吉安 鄉慶豐十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綠燈時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撞及乙機車 ,致乙機車人車倒地,周少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蜘蛛 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少卿在場,在有犯 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月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少卿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韓月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周少卿)1紙、被告之駕照種類(職聯結)、告訴人之駕照種類(普通輕型)及甲車輛、乙機車之車籍資料共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周少卿)、吉安鄉公所管制道路通行證1紙、蒐證照片25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3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周少卿)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