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9號
HLDM,112,交易,10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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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曉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曉琳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之路外 倒車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應謹慎 後倒、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適李柏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 至相同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柏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叡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羅曉琳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3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54604號函附 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行為 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250萬元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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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