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李淑惠
李靜宜(即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佳(即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林(即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靜怡、李宗佳及李宗林為被告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李東輝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16日死亡,而 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靜怡、李宗佳、李宗林,其等均未向被告 李東輝死亡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現戶、 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 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個人資料限閱卷 )。惟李靜怡、李宗佳、李宗林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 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靜怡、李 宗佳、李宗林為被告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