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4號
TTDV,112,補,33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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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志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寬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地上物清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2萬6,3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00
元/㎡×原告陳報占用面積1,750.57㎡=402萬6,311元】;至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02萬6,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897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全部
資料均無遮掩)及被告劉志寬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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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