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21號
TTDV,112,補,32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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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謝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高美枝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按高美
枝所占應繼分比例(即高美枝就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定
之。查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高有男所有,高有男於民國52年6
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高素真及子女高榮嘉(即高美枝之父)等9
人共同繼承,嗣高素真於56年4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子女
等8人共同繼承(其中陸明和部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是高榮
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又高榮嘉於76年8月9日死亡,由其其配
偶高娃素及子女即高美枝等6人共同繼承,高娃素復於101年5月1
日死亡,再由高美枝等5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按上開繼承關係
計算,高美枝之應繼分比例應為40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47元(計算式:面積1,832.33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800元×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40=36,6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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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