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林素真
被 告 林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
告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復依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1,1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12年10月16日)在卷可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
二、被告林國恩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