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中明
被 告 許玉梅
被 告 葉中智
被 告 葉中輝
被 告 葉中光
被 告 葉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中明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
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
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
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
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
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許
玉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葉中明之應繼分比例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5萬9,883元【計算式:(1,000元/㎡×180
㎡+65元/㎡×1,980㎡+65元/㎡×3,240㎡+65元/㎡×4,480㎡+65元/㎡×3,330
㎡+65元/㎡×4,150㎡+65元/㎡×4,040㎡)×1/6=25萬9,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65萬6,958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葉中明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25萬9,883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0㎡ 1/1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80㎡ 1/1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0㎡ 1/1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480㎡ 1/1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30㎡ 1/1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50㎡ 1/1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4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