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武田
張日盛
相 對 人 張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相對 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因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兄,故悉相對人今已年逾八旬之高齡, 又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有所欠缺,而其 最近親屬亦無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免延滯訴訟 並避免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4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為無訴 訟能力,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為 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院字第1355號解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並陳報相對人之子 女以通訊軟體討論相對人失智情況之對話截圖,其中相對人 四女胡秋月表示「我做宣告老爸(即相對人)直接上失智中 心然後$全部的定設定起來,這樣大家生活都會正常大家都 有小孩」等語(見卷第71至73頁)為證。然相對人未受有監 護或輔助之宣告,且無相關病歷資料佐證其確已罹患失智症 ,致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本 院自難率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
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係於112年3月28日繫屬本院,聲請人並於同日 提起本件聲請,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 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