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0號
TTDV,112,消債更,2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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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泰佑(原名郭堯龍郭發輝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泰佑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已積欠債務,再加上貸款購買汽 、機車,終致債台高築而無法負擔,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雖有房屋1筆,然該屋已滅失不存在,尚需扶養母親,於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2, 000元,共1萬9,076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295萬49 3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本 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追加債 權人聲請狀、催繳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追加債權 人聲請狀㈡、律師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追加債權



人暨陳報狀、切結書、里辦公處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更生陳報狀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 卷足憑(卷第6-9、11-31、42-47、53-55、114-127、133 -141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3萬元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 稱尚需扶養母親沈孟樺,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母親沈孟樺現年為58歲,於110年-111年間 所得分別為21萬5,800元、2萬4,256元,名下雖有土地1筆 、田賦2筆、西元1990年出廠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及 西元2023年出廠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0萬4,669元,然 系爭汽車已無殘值,又上開不動產亦與他人共有,於未經 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 以維持生活,堪認沈孟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有子女含聲 請人共3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 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9880號函、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追加債權人暨陳報狀、戶籍謄本、11 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85-87、90、114-115、128-13 1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基準,於扣除3,772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 比例1/3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4,435元《(1萬 7,076元-3,772元)÷3=4,435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理,自可採認。聲請人 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2,000元,共1 萬9,076元(1萬7,076元+2,000元=1萬9,076元),堪予認 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07 6元,剩餘1萬924元(3萬元-1萬9,076元=1萬924元),而 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4萬943元(卷第91-113頁;因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陳報債權額或表明業 已移轉債權,此部分債權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數額計列; 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 無擔保債務總額,卷第36頁),名下雖有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業經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卷第36頁),現值僅3萬7,700 元,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保單(卷第136-141 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 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 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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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