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志賢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954,90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1,076,556元。聲請人 現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33至42、77至78頁),是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954,9 0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 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632元 、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54,51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58,018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19,989元 (見本院卷第57至74、89至99頁),共計779,149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779,149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名下除土地1筆(公告現值16,488元)、汽車1輛(86 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1,344元) 、中華郵政存款853元、台新銀行存款71元外,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27至31、43至45、103至112、13 3至137、145頁)。又聲請人112年3月至8月之實領薪資分別 為30,969元、33,687元、29,719元、31,275元、31,919元、 31,540元,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31,518元【計算式:(30 ,969+33,687+29,719+31,275+31,919+31,540)÷6=31,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扶養費 8,538元等語,已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 查聲請人之女吳○蓉為106年生,現年6歲,自無謀生能力而 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之扶養費8,53 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之半數,應屬可 採。
⑵另聲請人固主張需與其他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劉邱月子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269元等語。惟查,劉邱月子係44年 生,現年68歲,育有4名子女,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772 元,名下有郵局存款2,762元、土地一筆(公告現值622,340 元),另於109、110及1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278,050元、182 ,891元、8,884元,此有劉邱月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123至129、175 至177頁),本院衡酌其財產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另 自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觀之,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7 月25日間,有多筆註記聲請人兄姊匯入款項紀錄,僅有一筆 於112年1月14日由聲請人胞姊劉瑞芳匯入2,000元之款項, 備註「我和志賢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確 有定期支付扶養費予劉邱月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1,51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雖餘5,90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上開聲請人資 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24月餘(計算式:(7 79,149-16,488-31,000-000-00)÷5,904=124),即10年餘 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779,149元 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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