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3號
TTDV,112,救,1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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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淑惠
送達代收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温森香
蔡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
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 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 ,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第6 頁),此外,尚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相關證明,是 核諸前揭法規,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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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